(2026年7月10日司法部令第150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商事調解組織的監督和管理,促進商事調解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商事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的設立、變更、注銷和執業管理、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證書。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布局,有序發展。
第四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加強黨的建設,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商事調解組織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為黨組織開展活動、做好工作提供場地、人員和經費等支持。
司法行政機關、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商事調解組織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五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商事調解員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條 商事調解組織依法從事商事調解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商事調解組織進行指導、規范、監督管理。
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條例》、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商事調解組織實行行業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
司法行政機關、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作機制。
第二章 商事調解組織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名稱和2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專職工作人員的具體數量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第九條 商事調解組織的名稱應當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字號+商事調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內容依次組成,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事調解組織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文字組成,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有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二)黨政軍機關名稱及其簡稱;
(三)重大節日名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簡稱;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六)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全部由中文數字組成或者帶有排序性質的文字;
(七)與已經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的字號相同、近似或者存在包含關系;
(八)其他不適當的內容和文字。
商事調解組織名稱中含有“國際、跨國、跨境、涉外、海外、環球”等字樣的,該組織應當具有開展涉外商事調解的能力。
第十條 申請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商事調解組織的名稱及組織章程、調解規則、收費標準等草案;
(三)發起人資格文件;
(四)發起人決策機構同意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的證明材料。發起人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應當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的意見;沒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要求其提交行業管理部門同意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的意見;
(五)住所證明和有30萬元以上資產的證明;
(六)擬任負責人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
(七)擬聘任的商事調解員符合《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八)專職工作人員身份證明以及擬簽訂勞動合同和繳納社保的承諾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商事調解組織的章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商事調解組織的名稱和住所;
(二)商事調解組織的宗旨;
(三)商事調解組織黨組織的設置形式、地位作用、職責權限、參與決策和管理的工作機制以及黨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四)商事調解組織的業務范圍;
(五)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以及出資方式;
(六)發起人的權利與義務;
(七)商事調解組織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八)商事調解組織內部決策、管理、監督規則;
(九)商事調解組織財務、資產等主要管理制度;
(十)商事調解組織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一)商事調解組織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商事調解組織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商事調解組織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準予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商事調解組織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商事調解組織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十五條 商事調解組織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證書后的6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和社會保險登記,完成開業各項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于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應當依法撤銷;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可以依法撤銷。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并動態更新本行政區域內的商事調解組織名冊,向社會公布經其審核批準的商事調解組織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負責人以及變更、注銷等信息。
其他部門和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編制和公布商事調解組織名冊。
第三章 商事調解組織的變更與注銷
第十八條 商事調解組織變更名稱、負責人、住所、章程等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商事調解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辦理執業證書的注銷手續:
(一)不能保持《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商事調解組織在取得執業證書后6個月內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1年等終止商事調解業務活動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商事調解組織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屆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二十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在出現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情形之日起60日內向社會公告,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清算期間,商事調解組織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和清算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收回執業證書。
商事調解組織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可以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規則,制定業務管理、財務管理、利益沖突審查和保密、風險防控、投訴處理、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商事調解員名冊、調解規則、服務流程、收費標準以及每年度辦理案件數量等信息。
商事調解員名冊應當包含調解員基本情況、擅長領域、使用語言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從符合《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人員中聘任商事調解員,對商事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執業行為規范的情況進行監督。
商事調解組織聘任境外人士為商事調解員的,應當自聘任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符合《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具有專業影響力和公信力的相關材料。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聘任的境外商事調解員需入境工作的,應當依法辦理工作許可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為本組織聘任的商事調解員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鼓勵和支持商事調解組織培養具有處理涉外案件能力的商事調解員。
全國性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負責制定商事調解員培訓標準,推動商事調解員能力水平國際互認。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商事調解組織加強品牌建設和國際交流合作,依法到境外設立業務機構,積極參與國際商事調解規則制定,提升公信力和國際影響力。
第二十六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綜合考慮商事爭議具體情況、組織運行成本、商事調解員合理報酬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商事調解費用標準。鼓勵商事調解組織提高商事調解員報酬在商事調解費用中的占比。
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可以制定商事調解收費指導標準。
第二十七條 商事調解組織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商事調解組織的資產。
商事調解組織的資產應當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向其發起人分配或者用于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商事調解組織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商事調解組織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商事調解組織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以及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情況;
(三)監督商事調解組織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執行應當報批或者備案事項的情況;
(四)監督商事調解組織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受理對商事調解組織的投訴和舉報;
(六)監督商事調解組織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七)依照法定職權對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提出處罰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商事調解組織的執業活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本組織的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真實、全面地反映本組織上一年度人員隊伍、開展業務、案件質量、投訴處理、收費、財務會計報告、內部制度建設、商事調解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行為規范等方面的情況。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商事調解組織進行實地檢查,要求商事調解組織和商事調解員說明有關情況,查閱、復制相關材料和檔案,采取約談、詢問等措施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商事調解組織和商事調解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材料。
司法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或者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商事調解組織或者商事調解員的行為涉嫌違反行業自律規范的,可以移送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擅自以商事調解組織名義開展《條例》規定的商事調解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有《條例》第二十九條、商事調解員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行為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商事調解組織及其負責人、商事調解員予以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是指商事調解組織或者商事調解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平競爭原則或者職業道德,通過欺騙、誘導、利益輸送、詆毀同業、開展催收等違規方式獲取調解案件,擾亂正常執業秩序,損害行業公信力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所稱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違法違規行為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重要證據材料,阻礙司法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
(三)組織、參與虛假調解活動,涉及金額較大或者干擾正常司法、仲裁秩序的;
(四)一年內因同一性質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商事調解組織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商事調解組織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商事調解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商事調解組織和商事調解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商事調解組織申請執業證書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從事商事調解的組織繼續開展商事調解活動的,應當符合《條例》第八條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執業證書。其他不符合條件的組織應當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名稱、業務范圍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不得再開展商事調解活動,但是屬于《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從事商事調解的組織符合頒發執業證書條件的,可以使用原字號;出現相同字號的,原登記時間在前的組織優先使用。
第三十七條 在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等區域內境外商事調解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業務機構開展涉外商事調解活動、有關地方試點建立商事調解員獨立開展涉外商事調解活動制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征求司法部意見后,按程序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有關“5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司法部
